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或知許振男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情形。
,或知許振男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情形。
㈢、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收受傳真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認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本人即授權人責任等語。
代理人即縣長尤清亦批示同意付尾款,而該次會議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開會公函謂:奉縣長指示辦理,並踐行會議結論,足見會議主席郭吉仁已經縣長授權,縱使上訴人未授權郭吉仁,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及被上訴人是否授權丙○○處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貸款案件或丙○○處理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貸款案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又被上訴人從不知周黃益淑曾有代理其背書之行為,亦無從表示反對之意思,被上訴人既無任何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周黃益淑,亦不知悉周黃益淑代理背書行為,即無表見代理之情事
且其並未在被上訴人農會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該帳戶開戶印鑑與授信約定書、借據之印文均不相符,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㈢庚○○有無表見代理被告承擔泉崧企業社之債務?
縱上觀之,被告若未授權甲○○等人與原告買賣鐵材,甲○○等人亦構成表見代理,被告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即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等語,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月6日前之期間非百貨公司週年慶期間,均於前述,原告復未證明被告丁○○曾為被告華歌爾公司自94年10月1日起僱用原告之表示,核諸民法第167條授予代理權及第169條表見代理等規定
惟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縱該買賣契約書上詹凃阿壬之印文為真正,亦無法證明係由詹凃阿壬親自或授權林益忠訂定,及命詹凃阿壬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均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及一百七十條第一項本人追認之無權代理行為,均屬未得本人同意之無權代理行為。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並未擅自取用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結算單上,又系爭工程自簽訂至請款,均係由盧明福出面,盧明福應有代理權,縱無代理權,亦有表見代理等語
12月29日授權其工地主任乙○○追加如附件追加單編號D1W、D2W、D3W、D6W所示之防火門,其工程款為425,670元,此部分被告縱無授權乙○○辦理,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2、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
惟查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林明俊有口頭下單,業經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行為,則其主張之表見代理行為根本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是否成立表見代理問題
至表見代理本質上為無權代理。
佃戶並在土地上耕作多年,其他共有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黃朝宗應有代表其他共有人出租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之權限,縱認其為無權代理,上訴人丙○○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應負表見代理
又再審原告自承其將存摺寄予甲○○保管,又於空白本票上蓋章後交予甲○○顯有授權甲○○使用之意思,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足見被告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自無從依此認定被告應依前開表見代理之規定,而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而與其訂立
另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