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同意書由中和景平店店長簽名,應屬表見代理云云。
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同意書由中和景平店店長簽名,應屬表見代理云云。
⑵原告身為至鎂公司之董事,理應知悉該公司之業務狀況,縱認原告所有之印章係交由他人保管,原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惟查,縱認該支票係第三人以被告之印章簽發,亦應認係被告授權或表見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購貨者係被告工地現場之工人,貨物係送至被告工地,發票亦是開給被告,縱然被告有將工程轉包給訴外人許建宏施作,但在外觀上無法辨別,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⑸又上訴人辯稱呂福來於貸款核撥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成立表見代理云云。
又本件買賣自始以大陸捷皇電子廠名義為之,並無任何代理伊之形式,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
原告認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應給付本件帳款,核於法尚無所據。
從而,本件原告尚不因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規定而負有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之義務。㈢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戊○○提領系爭存款,係基於原告之告知或授意,而本件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戊○○亦非系爭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則被告縱將1,40
縱認為乙○○無權代理上訴人,從乙○○改寫後交回上訴人蓋章而論,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
此部分亦可謂為「新工程」:①原証29(p253)係被告之表見代理人所簽。②被証13(p294以下)備忘錄証明有新工程。
,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又前述93年9月間協商會議,係被告主辦單位營繕組人員所負責召集,倘認該等營繕組人員未獲被告正式授權,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再退一步言,縱不成立表見代理,因原告已進場施工
且系爭連續保證書第3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是亦可知被告疏未查驗訴外人高鋁公司擔任高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否符合前揭規定,是不應受民法善意保護,是被告非屬善意第三人,並無主張表見代理之餘地
依證人甲○○到院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之陳述,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於94年4月8日委託黃錦淑為其代理人,且黃錦淑亦有向上訴人表示其為被上訴人的女兒,依民法代理或表見代理
事實,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
自不得單以借牌之事實,即推認賴志明、高台生有以被告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代理權,或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及曾嘉璋為聯億公司之工務經理,就本件工程對外與再審原告簽立多項重要文件,足使再審原告信其有代理權,故再審被告對曾嘉璋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云云
又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所謂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不法行為,係指無權代理人所代理之「行為本身」為「不法」者而言。
又縱被上訴人未曾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其將印章、印鑑證明書交由丙○○持向伊辦理借款相關手續,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