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惟稱表見代理者,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前段條定有明文,是符合表見代理要件之情形有兩種
惟稱表見代理者,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前段條定有明文,是符合表見代理要件之情形有兩種
查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主張系爭鋼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惟未就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為法律上主張,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涉及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事項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予採取。
因之,系爭抵押權雖係因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之責任,而有效設定,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作為楊濱坤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之擔保,應無疑義。
㈣原告不知丁○○已解任,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㈤如鈞院認定丁○○無權代理,買賣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原告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價金。
,自不能認其有授權他人為表見代理人意思,原審之推定既與本人之意思不合,其非合法昭昭殊明,原審未斟酌證人所陳現場整個協議經過而認定乙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訴外人丁○○有代理上訴人為票據行為權限,則訴外人丁○○於系爭支票上蓋用上訴人印文而為背書之票據行為,顯為「無權代理」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非「表見代理
⒊再原告雖另執上開黃明明陪同戊○○看屋之行為,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知悉此情,卻不為反對之表示等節,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
再者,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徒憑聲請人曾將印章交付他人之事實,未詳予調查是否為聲請人親自蓋章,即認保證書真正,並認聲請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對於聲請人有利的論點,並未論述,
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吉村營造、泛居公司則否認乙○○、鍾啟榮所為上開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而拒絕給付等情。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有無表見代理之問題。
㈣若被告2人上開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係戊○○未經被告2人授權同意所為,則被告2人是否仍須負表見代理之責。
縱上訴人新貿公司並無同意調整工程款,然依民法第169條及第107條之規定,故丙○○所為表見代理之行為,依法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上訴人源久企業社。
本件原告原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訴訟標的,而被告並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不足採。
仍繼續授權覃克新負責工地事務及參與結算等重要工程會議,並允由覃克新開立請款單及持有統一發票章,均足使中華電信認為上訴人確有授權覃克新領取工程款及保證金之權限,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4年度花小字第36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上訴之子胡慶享於民國89年11月17日所簽立之委任狀係受上訴人委任有表見代理認定問題
㈡被告既未授權訴外人李鵬飛簽訂系爭契約,則本件審理之重點厥為被告是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之事實,即其在所提出之錄音對話中,亦稱知悉訴外人林志昇在處理契約之事,難認為無表見代理,原審捨上開事實於不顧,認定無表見代理,而被上訴人不需依票據文義負責,認事用法不僅違反市場交易常情之經驗法則
為表見代理,是以被上訴人在林○雄無權代理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後,縱有依約印製前開宣傳單行為,亦不該當表見代理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