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亦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有被上訴人公司89年6月30日第3屆董事會議事錄可稽,應不生無權代理之問題;且縱認梁哲周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背書確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責
亦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有被上訴人公司89年6月30日第3屆董事會議事錄可稽,應不生無權代理之問題;且縱認梁哲周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背書確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責
,有表見代理情事,埔祥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亦不當然於本件訂約中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而負授權人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表見代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5,95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再查,前揭申請書背面均有被告「丙○○」之印文二枚,是被告縱未授予訴外人代理權,亦足認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
㈡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事實,而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親自簽發,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曾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丙○○」之簽名及印章並非真正,可堪信為真實。
告嗣後持統一發票報稅之事實,即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是否有使第三人即原告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之基礎,且對業已成立之買賣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以被告未將統一發票退還原告,遽令原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或是否被告應對於戊○○○辦理本件貸款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
本院既認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有理由,本件即無丙○○表見代理被告之情事,附此敘明。
是以,縱本人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之要件,然若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行為人並無代理本人之權限,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即不應受到保護。
,亦不符表見代理之要件(民法第169條)。
乃至於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故,在此,應再進一步探討:立城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一事,依此當足以推論上訴人知悉范對妹以其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之有關各項房地價金支付、辦理交屋等事宜,並對范對妹所為上開各項代理行為,未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負表見代理
況且將自己印章等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至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107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林明武若無代理權,則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茲分述如后: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二人間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抑或就合會契約有互相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丁○○為系爭89年合會之會首,即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復未向被上訴人查證蔡達明所為是否係被上訴人授權,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