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擦撞騎乘腳踏車之原告等語,有警詢筆錄可參,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前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之車號8P-6371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於97年1月22日凌晨1時5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與騎乘機車之乙○○發生車禍後逃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又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訊據被告固對於車號CIG-917號重型機車係伊所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當天早上因生病均未出門等語。
理由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至於被告是否涉有頂替罪嫌,駕駛肇事之行為人是否丁○○、其是否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偽證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啟偵查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丁○○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
左膝深撕裂等傷害,被告肇事後並且逃離現場,經報警後查獲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102號(96年度偵字第27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事實一、甲○○前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11月、8月確定,嗣前開刑期經臺灣高等法
而經警循線調閱事故路段之監視器錄影帶後發現,該時間行經該路段之舊式BMW廠牌自小客車,別無他輛而僅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號MX─5866號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1年確定,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