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又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況原審已於宣判前通知告訴人等到院調解,因一造未到而調解未成立,並於理由內敘明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顯已妥為斟酌雙方之和解狀況,並於量刑時斟酌被告於98年7月21日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甲○○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93年11月22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各經判處並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5月確定,並經定其
側氣胸、左側前臂骨折、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而甲○○所騎乘機車則失控連人帶車滑向對向車道,撞擊對向由劉宏科無照駕駛亦沿中山路三段由富岡往湖之營業小客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㈣、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各該犯行事證至臻明確,其前揭所辯,均屬無稽,毫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一案),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檢察官僅以原判決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合併定刑違法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該裁定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已逾
四、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一)本案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癸○○、葉明福、戊○○、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而經警循線調閱事故路段之監視器錄影帶後發現,該時間行經該路段之舊式BMW廠牌自小客車,別無他輛而僅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號MX─5866號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綜上所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行為,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欲左轉而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車子正常在開,是告訴人從後面撞上我的
四、原審審酌卷存證據資料,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一、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此外復有97年度他字第3749號偵查卷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偽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依法均應予論科。
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嗣於97年9月3日執行完畢,後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尚未確定執行),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於98年6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