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事實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緝字第4
事實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緝字第4
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各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之4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自應分論併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7年5月31日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於98年9月1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二、況且,於原審,告訴人乙○○已與被告甲○○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達成和解,並為撤回告訴的意思表示,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可憑(原審23、25);縱認告訴人已經提出告訴
│一│二│├──────┼──────────┼──────────┤│罪名│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從而,本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二、(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
被告甲○○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丁○○○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堪以認定。
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而與沿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之乙○○(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妨害家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10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4
合法告訴,是林芷含之法定代理人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提出告訴意旨,自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縱於本院審理時,因林芷含之法定代理人乙○○已與被告甲○○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綜上所陳,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行為,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上述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