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惟念及被告於逃離現場後,事後返回現場,且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惟念及被告於逃離現場後,事後返回現場,且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是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傷害致人重傷(原裁定附表誤載為「重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傷害共四罪,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八月、四月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貳、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曾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系爭地點,但不確定是否就是案發當日,且當時伊並未行駛外側車道,而只因為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犯罪事實一、癸○○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嗣經減刑為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
年度偵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954元,緩刑4年,於96年8月20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7年4月4日至98年4月16日間更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又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貳、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所以沒有停車查看,
乙○○於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向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案號:98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案號:98年度交上訴字2137號)判處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度交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一級毒品)、四月(施用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一、二案);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事實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車流龐大,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且伊係因遭後方公車撞擊,始追撞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於92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12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8年3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數幀附於偵查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俱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均難憑採,其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已明確,要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一)丙○○曾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各該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