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事實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事實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要旨:(一)甲○○曾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
乙○○事後因良心不安,於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警員林泰宏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坦認其有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肇事後,有下車查看乙○○情形,伊有要打電話,但是乙○○想搶電話,伊就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甲○○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93年11月22
查中均未傳訊,依上開說明,證人謝永峰、證人姚仲勉、龔瑞琛均非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且渠等均非目睹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證人,自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對本件車禍沒有印象云云。
,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2段323號前,不慎擦撞葉成忠之手推車,致葉成忠跌倒受有左膝挫傷合併擦傷、左手肘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並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往前行駛(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及時施以必要之急救逕自離去,嗣後雖與甲○○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酒駕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㈡被告前開九次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丙○○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其於丙○○受傷後,未對丙○○採取救助措施,亦未留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事實及證據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龔育德為朋友關係,因龔育德(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由本院另行以97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上訴至最高法院後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三、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自77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案,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88年假釋後因再犯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