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二、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經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二、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經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8169-KS號自用小客車沿縣民大道往北行駛,並右轉民生路,惟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沿縣民大道行駛
貳、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甲車雖係伊所有之機車,但案發當時伊人在龍潭,並未騎乘甲車經過肇事地點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有看到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CSK-939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及摔倒,未停車即駛離現場等情,亦不爭執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乙○○騎乘機車在伊前方發生人車倒地之情形,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後因路人洪劍鳴上前查看,伊就騎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是被告主動至警局接受調查之時,已在警方對被告發生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酒醉駕車等犯罪嫌疑之後,故被告所為核屬投案,而非自首。公訴意旨認被告自首本件犯罪,容有誤會。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復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93年間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9月確定,且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此間亦無何恩怨嫌隙,僅因偶然之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自客觀以言,證人甲○○斷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之風險,虛偽製造自己之傷勢,到庭捏造事實、誣指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惟被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非無惡性,且事後仍飾詞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號重機車行經上揭時地,且目睹被害人乙○○由一名女性外勞推送之輪椅上跌倒,伊並下車將之扶到輪椅上後,未留下任何資料及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即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五、原判決以被告甲○○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訊據被告就車號CYZ-816號重型機車為渠所有、並未出借等情,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渠居住地點為桃園地區,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女友周勝芬
㈡又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俱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減輕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
本案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罪科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目擊證人蔡佳軒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