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㈤雖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5萬元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惟迄今已逾清償期限,全未支付分文,顯無賠償誠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尚嫌過輕云云;被告上訴先稱:伊並未撞到告訴人,伊無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理由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因為身體不舒服,確實有超越雙黃線,但是伊不知道有撞到人,當時伊有下車,打算託人報案,可
㈢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是被告主動至警局接受調查之時,已在警方對被告發生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酒醉駕車等犯罪嫌疑之後,故被告所為核屬投案,而非自首。公訴意旨認被告自首本件犯罪,容有誤會。
本案被告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27日發布通緝,迨97年4月26日始緝獲歸案,然通緝之涉案事實係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行,服用毒品駕車部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及甲○○頂替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殺人犯行,辯稱:伊離開新地小吃店時,上開車號1500-KW號車輛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丙○○駕駛,伊從頭到尾都坐在
二、甲○○為警查獲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為逃避刑責,另行起意並基於冒用其兄「蔣正銘」名義應訊之單一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
綜上,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均係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不具證據能力,且證人丙○○之證詞前後不一致,與告訴人所述亦互有歧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被告甲○○多次竊盜犯行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寄藏槍枝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5655─DQ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因證人甲○○騎乘機車行駛在前,伊認車道被甲○○擋住而短暫與甲○○互相對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且查本件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查其上開所犯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甲○○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甲○○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㈥因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