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
又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各諭知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號重機車行經上揭時地,且目睹被害人丁○○自其由一名女性外勞推送之輪椅上跌倒,伊並下車將之扶到輪椅上後,未留下任何資料及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即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楊長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414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簡上字第588號受理,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
理由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偵訊中具結指訴情節相符合;且告訴人等於車禍發生後,即送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事,曾對被告乙○○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查無被告乙○○犯罪實據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
天津街口,車內乘客打開右後車門下車時,與乙○○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NU6-466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以及事故發生後未下車即行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㈣法官審酌被告素行不良,違規情節嚴重,且未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等情節,分別就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量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
三、經查,本件被告車禍肇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166號起訴書以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起訴。
事實壹、丁○○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577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依序判處
三、然查:聲請人以告訴人身分對訴外人蔡火朗告訴蔡火朗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所指頸椎第3至第6
二、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七S-五二八七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的人是戊○○云云。
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
號裁判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號結論參照),本件從之,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詎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95年12月3日上午7時許,駕駛以林明輝(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頂替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乙、實體部分:一、被告乙○○坦承無駕駛執照,於案發時間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惟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被告每天早上都會駕駛上述小客車到褒忠餵鴿子,接著
伊在上開時間雖開車經過上開地點,惟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且伊由車內之後照鏡觀看係告訴人騎車車速過快,而導致失控自行滑倒,伊並無起訴書所指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號│一│二│├───────┼─────────┼─────────┤│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