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現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現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酒醉駕車之犯行,均堪認定。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2│├───────┼─────────────┼─────────────┤│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八)綜上各點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殺人犯行,被告己○○酒後駕車、殺人犯行均已堪認定,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之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因無照駕車闖越紅燈,過失傷害告訴人蔡仁和、宋淑芬二人,因恐遭警方追緝另案犯行而逃竄等情(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均經判刑確定)
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且該車嗣於同日經拖吊而於上午7時10分至國都汽車公司濱江廠估價等情,亦不爭執告訴人因交通事故而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惟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理由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悉合於
○○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至堪認定,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被告戊○○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是故,被告甲○○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已如前述。
㈡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經偵查結果,雖以96年度偵字第7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以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上訴後,在本院撤回關於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部分之上訴。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因酒醉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為本院以94年交訴字第48號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及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刑五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五八八號受理,嗣因撤回上訴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潘錦文騎乘車號YMG-780號機車遭丁○○所駕駛之車號SL-5543號自小客車撞擊致人車倒地,且未經肇事者丁○○下車將其送醫救治(丁○○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