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理由一、訊據被告雖承認於94年8月23日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車牌1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誣告犯行,辯稱:如果要規避責任,我報遺失的時間點會在車禍發生時
理由一、訊據被告雖承認於94年8月23日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車牌1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誣告犯行,辯稱:如果要規避責任,我報遺失的時間點會在車禍發生時
嗣乙○○○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騎車返回上開住處途中,在桃園縣大溪鎮○○○路58號前,適有甲○(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另行審結)駕駛車號8509-NT號自小客車
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其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同認抗告人於該次車禍並無受傷等情,相對人自無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行經確定在案。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希望。
○○於本院中陳述明確,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被害人丙○○之身體及精神所受之損害,參酌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以95年交訴字第1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7月,2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四、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
(問:是否承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均承認。」、同卷第二三頁稱:「(問:有無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告以要旨?)有,因為當時我背小孩子又很緊張,所以我就跑了。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收受贓物、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理由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鈞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伊又因另案犯罪所處刑期,與前揭6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已逾3年,依修正
況抗告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曾對相對人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之告訴,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無罪,嗣抗告人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
二、經查:㈠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第一三一八六號、偵緝字第一○八五號等案件偵查龔玉琴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殺人未遂等犯行時,經
本件因客觀上少年林○○所受之「傷」係「主觀上之疼痛」,非可認係刑法上之實際傷害結果,主觀上被告亦無知悉現場有人「受傷」,待告訴人先行離去後始離開現場,亦無逃逸之故意,核與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理由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駕車行經該處云云。
二、次查被告前曾於民國(以下同)93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3罪,經本院於94年1月26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3月2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⑵又證人乙○○告訴異議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乙案,業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調借之案卷暨卷附不起訴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