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行為,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本次固因疏未注意應緊靠路面邊緣停車以致肇事,復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惡性非輕,然車上乘客擅開車門亦有過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甚重等一切情狀,及斟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求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陷告訴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由妥為斟酌,且查明被告肇事後,於肇事同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縱使被告有在現場稍事停留,卻未採取任何必要措施即離去,且未留下聯絡資料,使他人追查無著而脫逸肇事現場之範圍,其顯有逃逸之事實及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足可推論被告有為證人戊○○頂替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之可能。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規避另案被告高明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刑事責任,始出此下策,謊報4927-EQ車牌號碼失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事後坦承不諱,
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93年10月26日傷害被害人丙○○之犯行,以及94年5月24日連續傷害被害人丁○○、甲○○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並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肇事逃逸行為對於他人生命及公共安全之威脅程度、被告之交通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之受傷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本次固因疏未注意應緊靠路面邊緣停車以致肇事,復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惡性非輕,然車上乘客擅開車門亦有過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甚重等一切情狀,及斟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求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三)綜上所述,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理由壹、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與被告戊○○係男女朋友,當日系爭YT-0659號汽車係交由戊
經查:㈠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第一三一八六號、偵緝字第一○八五號等案件偵查龔玉琴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殺人未遂等犯行時,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