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坦承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118頁)、本院勘驗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上監視器拍攝到本案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坦承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118頁)、本院勘驗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上監視器拍攝到本案
隨即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於發生車禍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未有叫救護車或協助告訴人就醫即駕車自行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致B車前車輪擦撞前方由○○○(所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經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7年11月
㈤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後接另案拘役30日),此有臺
4、證明被告沈雅純請託被告洪綺蔚頂替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2被告洪綺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沈雅純請託被告洪綺蔚頂替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豐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於民國104年1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111年度附民字第614號原告黃正誌(年籍詳卷)被告何亞庭(年籍詳卷)陳炳年(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詢據被告吳玉盞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知道有車禍發生,但伊沒有倒,因為伊身體不舒服,想要回去吃藥,伊就趕快騎車回去,伊覺得伊沒有倒地
被告嗣供認:在蝦老闆與陳○○和朋友帶來之女子共3人喝百威啤酒;其覺得大約喝了2瓶;涉犯酒駕致人於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其均承認;因為喝酒致不能安全駕駛,才會發生此事交通事故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表:受刑人王登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莊展晟(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2月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並未、也不知悉有和告訴人張燈發發生車禍,當時並未聽到機車倒地之聲音
復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斟酌被告對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