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⒊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6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
⒊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6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
官周懿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4日鑑定意見書、勘驗報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經被告石汶水於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過失傷害案件自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
下稱系爭機車)沿肇事路口駛出,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
肇事車輛撞擊(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幹及腓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及指甲受損、右側頸部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
三、經查,本案被告A06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吳O奕之法定代理人吳O宗、朱O慧(
三、本件被告李麗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行審理)。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建丞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陳秀恩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彙心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核被告張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