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據,詳見聲請書第2頁)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過失傷害案件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據,詳見聲請書第2頁)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過失傷害案件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南簡字第103號原告吳雅玲林陳頭訴訟代理人林靜如被告陳秋蜜訴訟代理人蕭麗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黃惟詮選任辯護人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且不慎與張建鈞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於系爭案件中主張其因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判處原告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於涉犯時即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13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中山路133巷與中山路133巷12弄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林佳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佳瀅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
,嗣於同日6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自後追撞前方由劉力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力華受有左手、左腳受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38分許,行經學專路與後勁南路38巷口時,竟疏未注意向右偏駛,擦撞同向右後方由陳雅虹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雅虹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詎張陳麗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知見張彩霞倒地受傷,仍基於逃逸犯意,以要上班為詞逕自駛離現場,嗣為警調閱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時35分許,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外側車道由建國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建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自後方追撞由鍾志煒(過失傷害
書記官廖翊喬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沅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衙竹二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楊沅澄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手肘、右手擦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嗣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建國路2段路口,不慎與楊秀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秀蘭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被告呂政衛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呂政衛(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3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貿然跨越路面邊線行駛暨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本件事故,原告李明德因此受有系爭傷害A等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上開過失傷害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後
2.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被告於過失傷害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所否認,並抗辯其係在保安路6巷口前停止線停等時,即遭原告自保安路紅燈左轉而撞及云云,經查:
見警卷第16至35頁、偵卷第27至3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49至52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