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69號民事判決
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為票據行為。8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電話門號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9申辦信用卡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為票據行為。8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電話門號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9申辦信用卡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為票據行為。
二、被告鍾慧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主張其曾於110年10、11月間接獲原告鐘德三寄送之遺產分割等文件,因礙於新冠疫情緣故而無法前往東京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是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蔡秀里原應繼承系爭遺產,惟其已陷於無資力,為規避伊求償追索,明知會損害伊之債權,竟於108年6月6日,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與其他繼承人即蔡三連等5人協議,將蔡杉鴻遺產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應補正之事項:一、本件聲請人與遺產分配協議書記載受分配之人不一致,應以受分配之人為聲請人,如聲請人有誤應提出正確之聲請狀;如遺產分割協議書受分配之人有誤,請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伊已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4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是被代位人本得主張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後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又陷於無資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下稱本案),因相對人前已有失智狀況,於法律上之意思能力應有所欠缺,而無訴訟能力,為免系爭
且甲○○於系爭遺產分割之債權、物權行為遭判決撤銷確定後,迄今仍未請求分割,自已怠於行使權利,是乙○○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載借貸之情,王敦正理應不會代理吳奉宜在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上簽名蓋印。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又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