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7 號甲乙育有一子丙,丁為丙之妻,二人育有子女A、B、C三名未成年子女,嗣丙於 105 年死亡,甲復於 107 年死亡,試問:A、B、C三名未成年子女代位繼承甲之遺產部分,丁以A、B、C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訂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
- 106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4 號繼承人 A、B、C 三人共同繼承房屋一棟,於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前,欲對所繼承之房屋約定共有物管理契約,協議於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房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 1/3 後,將此房屋之管理權交由 A 行使。當事人陳述其目的在於避免辦理繼承登記及財產分割後,任一方事後反悔不遵守共有物管理契約之內容,故有必要於登記及分割前為本件請求。試問:此共有物管理契約得否辦理公、認證?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丙於民國 100 年間向 A 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迄至103 年底尚積欠 A 銀行 10 萬元,經 A 銀行於 104 年間對丙起訴取得勝訴判決(內容為丙應給付 A 銀行 10 萬元及利息)確定,並持以聲請執行而無結果。訴外人甲為丙之父,甲於 104 年 10 月 1 日死亡,遺產僅有甲與其妻乙共同居住之房地一筆(下稱系爭房地,此亦為甲、乙所有唯一之不動產 ),並無債務。甲、乙僅生一子丙,系爭房地即由乙、丙(下稱二人)共同繼承,乙不知丙積欠 A 銀行債務事。因乙有居住系爭房地之實際需要,而丙早已遷居他處甚少回家,乙、丙二人乃協議由乙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丙經由代書之說明,知悉其可選擇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 3 個月內拋棄繼承(惟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亦可選擇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只須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可),以達到上開由乙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之目的。二人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丙依法得拋棄繼承之 3 個月期限內),選擇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由乙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A 銀行於 105 年 9 月 1日查悉上情,並於 105 年 10 月 1 日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訴請撤銷乙、丙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請求乙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A 銀行之請求有無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7 號甲積欠A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50 萬元,而無資力清償,嗣後因甲之被繼承人丁死亡,甲與其他繼承人乙、丙共同繼承丁在B銀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 300 萬元(沒有其他遺產債務),甲、乙、丙之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今甲、乙、丙協議分割遺產,上開帳戶之遺產分歸乙、丙二人共同取得,甲分文未取,A銀行得否以甲與乙、丙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甲之無償行為,害及A銀行對甲之債權,而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訴主張撤銷甲、乙、丙間之分割遺產行為?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甲、乙、丙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A地(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而為公同共有。丙未經甲、乙同意,擅將A地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問:甲未經乙同意,得否單獨起訴請求丙給付按月以 10 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0 號債權人甲執遺產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該判決判命將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共同自被繼承人丙繼承 A 地及其上區分所有建物 B 屋准予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由甲乙各按其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分配價金,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後,地政機關通知乙另有獨立取得區分所有建物 C 屋(其上有為第三人丁設定之抵押權存在),並未為查封行為,如拍賣 A 地及 B 屋,將來乙另有 C 屋將無配賦基地,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嗣由乙具狀不同意執行法院將 C屋併付拍賣或減縮其基地持分比例在案。試問: 問題(一):甲聲請併付拍賣 C 屋,可否准許? 問題(二):甲聲請更正減縮乙所有 A 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以保留未併付拍賣 C 屋配賦基地持分,可否准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7 號乙向甲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償還。嗣乙與丙、丁、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含土地與現金存款),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惟乙、丙、丁、戊尚未就遺產為任何分割之協議,土地尚登記為乙、丙、丁、戊公同共有。債權人甲主張債務人乙怠於辦理遺產分割,可否依民法第 242 條訴請代位債務人乙行使民法第 1164 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甲父有A、B二子均已成年,B子因重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經A向本院對B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定A為B之監護人,嗣甲父因病過世,遺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由A、B共同繼承,A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以其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由,先向本院聲請選定B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定C於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分割時為B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則A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分割遺產)受監護人B之不動產,法院應否准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0 號甲、乙、丙登記為土地共有人,甲主張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茲不能協議分割,爰以乙、丙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問題㈠:如乙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A、B,甲於起訴後方知悉,爰撤回其對乙之訴,並追加A、B為被告,惟其撤回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體被告? 問題㈡:如乙於訴訟中死亡,甲聲明乙之繼承人A、B承受訴訟,嗣A、B經遺產分割協議,由A單獨就乙所遺該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辦妥繼承登記,甲因此撤回其對B之訴,經B同意,惟其撤回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體被告? 問題㈢:如乙於訴訟中將其所有該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丁,甲因此追加丁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乙之訴,經乙同意,惟其撤回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體被告?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甲與乙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2 名。適甲於民國 98 年 1月 1 日死亡,遺有土地一筆,乙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遂依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定甲之父戊為丙、丁之特別代理人,法院此時應為如何之裁定?
- 司法院第七期公證實務研究會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之分管方式者,該遺囑可否准予公證或認證? 實例:被繼承人甲有遺產A、B、C三筆土地,繼承人有配偶乙及子女丙、丁。 一 甲以遺囑指定在遺產分割前,乙管理A,丙管理B、丁管理C。 二 甲以遺囑指定乙繼承A、B,丙、丁共同繼承C,在C分割前,丙管理C之右半邊,丁管理C之左半邊,如其所附之圖例。
法律名詞解釋
不限領域
遺產分割
遺產的分配
家事
遺產分割執行
應該是指「分割遺產」,也就是分配遺產的意思。
家事
分割遺產
一個人死亡以後,他的財產就會變成遺產,屬於全部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財產如果要處理,需要全部公同共有人同意才可以,有時候很麻煩。所以把全部遺產分成一份一份給繼承人個別所有,是有必要的事情。原則上,繼承人應該要自己協議來分配遺產,如果不能協議,任何一個繼承人都可以向法院請求分割遺產。
家事
協議分割
指繼承人之間自行協調商議,決定怎麼分割遺產,如果沒有辦法達成協議,可以請求法院用裁判來決定怎麼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