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98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履行遺贈
應繼分,謂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民法第1187 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而所謂遺贈,為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
-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14 號 判決案由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按未成年子女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民法第 106 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而遺產分割之協議,依其性質於繼承人相互間有利益對立之情形,自有民法第 106 條本文禁止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19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外國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暨其他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此觀涉民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3 條、第 14 條第 3 款、第 4 款、第 5 款、第 9 款規定自明。而我國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外國…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19 號 判決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外國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暨其他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此觀涉民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3 條、第 14 條第 3 款、第 4 款、第 5 款、第 9 款規定自明。而我國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外國…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65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
-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222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按民法第 1165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 1164 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
-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732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回復登記等
民法第 1168 條固規定各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分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物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同法第 1169 條明定各繼承人對於分得債權之繼承人,就分割時,或停止條件債權或未到清償期債權於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與民法第 352 條規定出賣人除有特別約定外,不負債務…
-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077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21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
-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 54 號 判決案由分割遺產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遺產中屬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即非此類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該不動產之處分即毋需徵得其同意;大陸地區繼承人對於除此之外之臺灣地區不動產,仍有繼承之權利,自為公同共有人,苟…
-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587 號 民事裁定案由分配剩餘財產聲請退還裁判費
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係指凡非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而為求獲得勝訴之裁判所得為之一切必要行為,均屬之。又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
-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457 號 民事判決案由分割遺產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而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637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
-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609 號 民事判決案由履行契約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837 號 民事裁定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
- 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2193 號案由入出境事件
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中…
- 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411 號案由徵收補償事件
本件原再訴願人李○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由原告李黃○娥、李○真、李○慶、李○振四人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李○智之權利由其繼承人繼受提起本訴,尚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36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
-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410 號 民事判決案由給付遺產
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2952 號 民事判決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遺產分割,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 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1367 號 民事案由返還墊款
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
- 最高行政法院 74 年度判字第 531 號案由申請繼承登記事件
原處分之效果如已不存在,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損害權利為理由,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若其效果已不存在,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本院著有五十三年判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可…
-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2413 號 民事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查買賣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林信宏在孫鳳遺產分割前,就其與上訴人等共同繼承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既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涉,無論其他公同共有人事前有無同意或事後是否承認,該買賣契約在林信宏與上訴人間,要均不發生是否無效之問題。
- 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45 號 判例案由申請保留耕地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因繼承而為共有,乃專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事實發生,依法律規定而成為共有關係者而言 (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如將遺產分割並經土地登記者,則應認為因繼承而為共有之法律關係,已隨而消滅。縱有一部份繼承人,仍另成為共…
- 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23 號 判例案由保留耕地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因繼承而為共有,乃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事實發生,依法律規定成為共有者而言。如繼承人將所繼承之遺產分割,並經為分割之登記,則因繼承而為共有之法律關係已隨之變更。縱一部分繼承人,另以合意,仍保有共有狀態,但既變為因契約而成…
遺產分割
遺產的分配
遺產分割執行
應該是指「分割遺產」,也就是分配遺產的意思。
分割遺產
一個人死亡以後,他的財產就會變成遺產,屬於全部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財產如果要處理,需要全部公同共有人同意才可以,有時候很麻煩。所以把全部遺產分成一份一份給繼承人個別所有,是有必要的事情。原則上,繼承人應該要自己協議來分配遺產,如果不能協議,任何一個繼承人都可以向法院請求分割遺產。
協議分割
指繼承人之間自行協調商議,決定怎麼分割遺產,如果沒有辦法達成協議,可以請求法院用裁判來決定怎麼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