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8號民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僅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符合未成年人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僅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符合未成年人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
六、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八、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履行該協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經遺產分割後可獲得之利益,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945,319元,然經本院以附表計算後被繼承人
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林國強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
,就曾聽原告說過附表一編號3、4土地及編號5房屋是原告夫妻借名登記的,事實上應該是如原告所述等語(見卷第216頁至第217頁),而被告李O慧、李O毅、李O璋亦曾出具遺產分割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所載,認有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未拋棄繼承之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暨印鑑證明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通知提出,聲請人於同年月
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
2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既與原判決有部分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從維持,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據鑑定意見:「自王三喜死亡到王新扶死亡期間,王新扶與其兄弟間沒有分家析產之跡象(類似於現在所稱之遺產分割),因此王新扶之子女(直系卑親屬一親等)得共同繼承王新扶
所附房屋稅籍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雲林縣稅務局115年5月12日雲稅房字第1150064928號函暨檢送何文鈺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遺產分割契約書
本案不動產為李祖寧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登記為分別共有外,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任彥達未經身為繼承人之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本案不動產登記為分別共有
對人馬秋琴關係人馬漢慰馬漢忠上列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一、准聲請人馬漢敬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
再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劉美容顯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
追加其他遺產為本件分割標的,且應更正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萬8,308元,嗣原告於115年5月27日提起抗告,並檢附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琦泰遺留之土地、房屋、存款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30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曹為實訴訟代理人周松烜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永富、簡○○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