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三、本件係為辦理被繼承人高秀珍之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係辦理被繼承人史中良之遺產分割事宜,應具狀說明,並應補正關於被繼承人史中良之下列資料
三、本件係為辦理被繼承人高秀珍之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係辦理被繼承人史中良之遺產分割事宜,應具狀說明,並應補正關於被繼承人史中良之下列資料
三、本件係為辦理被繼承人高秀珍之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係辦理被繼承人史中良之遺產分割事宜,應具狀說明,並應補正關於被繼承人史中良之下列資料
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陳伯詩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尹翠辦理被繼承人張森泉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應補正之事項:一、查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缺漏繼承人徐麗琴姓名,請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應記載全體繼承人姓名)。
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人辦理被繼承人謝境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如鄭張桂香確已死亡,請重新提出記載正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
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6年3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3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雅婷應將系爭遺產於106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選任萬鈺村擔任相對人處理謝月英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一)萬鈺村為相對人之舅舅,非謝月英之繼承人,在上開遺產分割事件與相對人沒有利益相反
三、經本院函調被告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被繼承人彭源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遺產,除起訴狀所列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
倘認系爭1043、1045確屬袋地,其於兩造為遺產分割前即為袋地,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又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於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後,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又賴阿完之遺產分割後,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賴阿完繼承人與被告間仍存有租賃契約,被告自應按月給付租金1萬
而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與被告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被告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具名登記出售後應給付價金之義務(下稱系爭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增訂內部協議書、遺產分割
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查原告為被繼承人呂梨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呂梨鈺之遺產,前經被告2人向苗栗地院請求裁判分割,經該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分割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