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⒋繼承資料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原告五人前於111年1月13日向被告與黃睿宏起訴分割遺產等前案二訴訟,後經原告撤回關於遺產分割部分之聲明,並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案裁定駁回原告嗣後又追加遺產
,日後辦理遺產分割時,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未成年人所分得遺產價值超過法定應繼分,顯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
又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
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英峰之繼承人黃信博、黃郁媗、黃郁芯為未成年人,應另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協議分割並提出補具特別代理人簽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邱O義遺產分割事件之
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為遺產分割請求權,屬基於物權關係變更權利之形成權。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壬○○○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子○○被告劉慶忠律師(即丑○○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
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判決就兩造繼承取得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845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前開遺產
至余宏麒此部分提領之存款原告主張為遺產一部分應一併分割,則應列為余宏麒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而列入遺產分割。
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
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因相對人之配偶○○○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關係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
相對人唯一董事及出資人鍾原軒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沈雅筠、鍾嘉洋及第三人鍾涵緹分別為鍾原軒配偶、兒子及女兒,亦為鍾原軒之繼承人,因鍾涵緹現居國外,故遲未能完成繼承登記或達成遺產分割並推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
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