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又徐金玉以系爭贈與契約贈與之標的,尚包含其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之1/2股權,然因斯時徐金玉係與黃成杰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部分股權,尚無法逕為讓與,而須待此部分股權經遺產分割後
繼承人亦同意,有其等出具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就A03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關係人甲○○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理由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二)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二、特此裁定。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含被繼承人所遺保險部分,其內容顯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於遺產分割前,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應繼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行使權利。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而余福順死亡後,余福順之繼承人已於112年5月1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因系爭委任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及義務,協議由聲請人取得。
(二)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許炳錕所留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繼承分割,亦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許炳錕所遺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