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8號民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僅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符合未成年人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僅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符合未成年人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
系爭遺囑既屬有效,原告繼承之比例即應受遺囑指定者拘束,原告追加主張應按應繼份兩造各2分之1遺產分割,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請清算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清算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八、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履行該協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蓋印鑑章);如未分割,請具狀補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並補正全體簽章)。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經遺產分割後可獲得之利益,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945,319元,然經本院以附表計算後被繼承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23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宮文萍訴訟代理人宋明龍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智清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肯認其乃「財產權」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而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俾期辦妥遺產分割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林國強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
,就曾聽原告說過附表一編號3、4土地及編號5房屋是原告夫妻借名登記的,事實上應該是如原告所述等語(見卷第216頁至第217頁),而被告李O慧、李O毅、李O璋亦曾出具遺產分割
是被告陳品澔因前開遺產分割協議致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滿足。
(四)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附表一更正後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卷第183頁),核屬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予准許。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所載,認有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未拋棄繼承之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暨印鑑證明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通知提出,聲請人於同年月
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