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又,曾東男既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則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自應受其指定之分割方法拘束,原告縱得行使扣減權,惟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所取得系
又,曾東男既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則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自應受其指定之分割方法拘束,原告縱得行使扣減權,惟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所取得系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而分割共有物屬民法第759條所定處分行為之一,且卷內未見包含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等蔡金遺產,已經蔡金之遺產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或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方式,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的事證
如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有誤,請更正後重新提出(仍應有全體繼承人之簽名或蓋章)。
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或被訴,或為遺產分割之調解聲請人或相對人,左列遺產應由公同共有人陳炳丞、陳怡惠、陳謝春花、陳信閔、陳衍良等5人均以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揆諸前揭說明,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利益,自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並聲明:請求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載。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甲○○○死亡後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分割甲○○○所遺系爭遺產。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理由一、因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定。
全、林珍珍、陳力綱、陳力魁(下合稱陳威全等4人,與陳金興合稱被上訴人)成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2年間以贈與、買賣、遺產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茲命聲請人具狀補正「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例如:請准選任OOO為受監護宣告人OOO於辦理被繼承人OO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及其原因、事實。
名下,並於同年8月將系爭房屋出售,而經原告查閱前開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發現前開申請事宜係由被告黃雅閔即東禾地政士事務所(下稱黃雅閔)代理,惟其中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89、3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
然該305萬元之權利歸屬及是否應由全體繼承人分割,核屬遺產分割或返還遺產等法律關係之爭議,應循相關程序處理,尚非本件審究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