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催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甲○○○死亡後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分割甲○○○所遺系爭遺產。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
理由一、因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定。
全、林珍珍、陳力綱、陳力魁(下合稱陳威全等4人,與陳金興合稱被上訴人)成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2年間以贈與、買賣、遺產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茲命聲請人具狀補正「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例如:請准選任OOO為受監護宣告人OOO於辦理被繼承人OO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及其原因、事實。
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
名下,並於同年8月將系爭房屋出售,而經原告查閱前開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發現前開申請事宜係由被告黃雅閔即東禾地政士事務所(下稱黃雅閔)代理,惟其中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89、3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
然該305萬元之權利歸屬及是否應由全體繼承人分割,核屬遺產分割或返還遺產等法律關係之爭議,應循相關程序處理,尚非本件審究之事項。
聲請意旨雖以上情顯與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之民法規定有違,而主張實情應係孫成帳戶並非孫陳秀子管理,較符合民法公同共有規定。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
另前案調解時,原告3人均有出席,且原告A04係代理謝惠美,渠等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按被告2人之應繼分各八分之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法定繼承人謝春櫻、謝惠美既均已拋棄對被告2人之請求權
六、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邱天林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分擔。
㈡辛○○死後,遺產由繼承人分割繼承,於82年9月28日由全體繼承人訂定協議,其中第2條約定:「經遺產分割後以各個人名義所持有之財產,將來處分財產應為公同共有,每一繼承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