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家補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惟聲請人聲請時未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清冊、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A02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查明審酌聲請人主張欲辦理繼承登記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劉佩聰被上訴人林岳樺陳麗鳳林麗惠即林子田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分割標的及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譚嬌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一、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上訴人李錦雲黃淑麗黃淑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5年度訴字第58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42號上訴人劉仁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5年訴字第542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證人劉俊杉、證人即受理報案員警陳照青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6至409頁),並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中區辦事處函文、遺產分割協議書
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林敏美(下逕稱姓名)名下,林敏美於民國90年11月21日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彭玉鏡(林敏美之夫)、彭喜埶(林敏美長子)、被告(林敏美次子)與彭喜浩(林敏美三子)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被告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逕行將剩餘款項平均分予兄弟姊妹,於民事程序上或有未盡周延之處,然此並不等同於具有刑事上之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如認所得款項不符其期待,大可循民事途徑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或遺產分割
八、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法定代理人張龍根訴訟代理人楊家瀧被告吳錫祈吳**(姓名及住居所均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