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此於遺產分割,自亦適用之。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此於遺產分割,自亦適用之。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書(蓋印鑑章)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如未分割,請具狀補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並補正全體簽章)。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未提出繼承系統表正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被繼承人張建成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及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本院於民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查有本件聲請人與遺產分配協議書記載受分配之人不一致、遺產分割協議書中闕漏特定繼承人姓名且未釋明原因為何、未提出被繼承人黃良銓配偶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及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
然查,於酌定及追加管理報酬後,因抵押權人陳良宗遲未領取提存款,經聲請人詢問遺產分割訴訟中之被告何秀惠,得知被繼承人未曾向陳良宗借款,因而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經查,系爭股份為兩造所繼承,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且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後,業由繼承人之一即相對人陳瑩真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41頁),阻斷遺產分割判決之確定效力
又原告2人請求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人訴訟代理人張文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奕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項㈢部分相符;又兩造及陳尹文於系爭遺產分割訴訟事件中,當庭陳稱該事件要分割的遺產只有現金等語(見系爭遺產分割訴訟事件家繼訴卷一第453頁),其後於113年1月9日調
(二)原告郭金龍:系爭房屋前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為遺產分割,現登記為分別共有,尚有另案共有物分割訴訟繫屬中。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則被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非屬於民法第244條可撤銷之標的等語,尚不足憑採。
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如有缺漏繼承人請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三、請原告補正其請求撤銷之遺產分割協議中之「具體分割方式」及相關證據資料,並說明被代位人即被告楊榮福於作成該協議時,有何不利於己,因而危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親吳南山前曾數次催告被告補提系爭房屋過戶所需之文件,俾便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均置若罔聞,致系爭房屋迄今無法過戶,嗣原告父親吳南山於88年5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
查本件原告基於兩造及訴外人C01(已歿)前於民國111年6月2日就訴外人C02(已歿)之遺產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補充條款(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條款)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