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吉鑫商行陳報狀、薪資袋(更卷第409、315-317、40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第165-18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暨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遺產分割
吉鑫商行陳報狀、薪資袋(更卷第409、315-317、40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第165-18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暨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遺產分割
4人,後3人合稱韓景蔚等3人)、被上訴人韓春福及原審共同被告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驛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之權利,並提出繼承人間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于淑玉(原判決附表2編號52)於102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劉茜文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33至235頁),趙雲溪(原判決附表2編號69
,日後辦理遺產分割時,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各自取得部分遺產(詳上開分割協議書所載),而不足部分,聲請人業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八點約定提供金錢補償
又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
又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中簡字第405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佳文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建忠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次按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被繼承人在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同意書與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遺產分割應以全體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除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尚不得任擇遺產一部單獨訴請分割,否則起訴即非適法。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理由一、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
(二)被告同意被繼承人所遺車輛均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99號上訴人徐金味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徐金愛等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僅提出甲○○之存摺影本,惟未提出被繼承人蕭累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草案等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