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全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之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全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之
理由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42登記於被告名下,係遺產分割協議結果,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各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相當,且兩造各自保有系爭土地權狀,並各自繳納稅賦,兩造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則聲請人與受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事實及理由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
二、本件原告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四、本件原告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依上開說明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五、本院之判斷:按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為全體繼承人為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債權契約,其分割方法,僅須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可。
理由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雄補字第264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鴻聯上列原告與被告余佳翰等2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郁芬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其餘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貴美陳宏清陳貴玲陳威政陳熏慧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兩造曾以口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反悔拒不簽署書面協議,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因此,遺產分割,應允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整體分割對象。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㈣原告等另主張被告於85年3月1日偽造署押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已將被繼承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脫變現,獲取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價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麗明前於109年9月9日已與異議人就異議人之母黃陳秀冬之遺產分割做成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61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