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內容顯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
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均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因認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
另被繼承人所遺臺灣銀行○○分行之存款,全部繼承人已於000年0月0日至該分行提領完畢,並辦理銷戶,自毋庸列入遺產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㈤請依據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所有」遺產,提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
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㈢、關於遺產分割部分: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李松根遺產鑑定之價額與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差異太大,不合理;(三)被繼承人李松根遺產尚有被繼承人李松根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房屋所坐落土地對土地所有權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之永久承租權,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查上開房地係賴懋霖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賴懋霖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賴泱如、賴泱同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
本件並非遺產分割之訴,係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清償債務予各繼承人,與遺產分割無涉,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另上述全體繼承人於105年間就曹依犬對參加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的系爭公有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達成遺產分割的口頭協議,同意由原告取得該請求權,並同意由參加人將系爭公有土地返
,日後辦理遺產分割時,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復參酌聲請人到庭所述略以:除不動產外其他遺產均已分割完畢、由伊取得,伊分別已提供現金補償約新臺幣
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並請求黃秀娥塗銷繼承登記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就許願行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
,檢附相關文件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其配偶丙○○所遺財產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宜之處分行為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