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定。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被繼承人遺產多寡、其欲請求之遺產分割方案為何
法定代理人郭倍庭訴訟代理人曾郁文孫聖淇被告劉廖雪紅(111年10月22日死亡)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廖雪紅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與甲○○公同共有,迄未分割,甲○○顯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甲○○之權利,請求准予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準此,系爭遺囑所為遺贈、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法律效果之準據法即我國法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⒉另證人吳憶華到庭證稱:「系爭自強段土地的遺產分割登記及贈與登記,過程是由我處理。
(家繼訴卷第135頁)3.上開不動產有先完成遺產分割,登記為分別分割,之後再辦理買賣。
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
306土地於49年間為廖清傳等3人共有,嗣後辦理遺產分割後,由廖春德單獨所有,嗣分割出306-1土地由廖金木、廖蓬池共有。
紀振培被告李強程李新美李強喜李朝傑李新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查本件被告洪綉敏在起訴後,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嚴偉銘、黃湘芸,惟遺產分割結果,洪綉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分
,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而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訂「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
經審酌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遺產分割方式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各項遺產,均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三分之一予以分配,則未成年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
㈡查遺產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辦理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分割,自應經法院許可。
,並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司監宣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影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