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下稱系爭土地),因陳文慶於民國95年11月2日死亡,陳文慶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劉瓊員、陳世璿(原名:陳崑湧)、被告陳麗貞及陳麗卿(下均以姓名稱之)於96年2月9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張建宏、張建男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承前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使甲○○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對甲○○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然依原告起訴狀之理由主張由遺產分割並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是原告之主張顯係代位遺產分割登記,而代位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號房地予乙○○居住使用,惟上開遺產分割方案,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未分配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其所受分配之財產價值顯然低於其應繼分比例,此遺產分割方案平白減少受監護宣告人乙
㈣查: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均為丙○○○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丙○○○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議之對價,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行為自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㈡聲明:⒈被告周國君等七人間就被繼承人周鄭瑞治所遺如附表遺產於109年4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遺產於登記日期109年4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繼承人董利夫未有遺囑,現因被告董淑禎行蹤不明,致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董利夫遺產等語。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法定代理人林淑真被告謝佳銘謝章思謝嘉賢謝秉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