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明定。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明定。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且無顯失公平情事,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至被告請求勘驗臺東朝陽山墓園,惟被繼承人與洪林梅合葬於該墓園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一聲請事項,並不影響本件遺產分割之結果,實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此外,因民法1164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個別遺產之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而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係以所有權之分別共有
清遺產之本案房地並請求分割之權利,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以告訴人名義填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已剝奪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與被告、雷陳OO公同共有本案房地並請求為遺產分割之權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甚至提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抗辯,無異否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益見陳森二有拖延訴訟,怠於行使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形。
王福裕王福聖王淑菁王李芬華王新達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0段000、000、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侯金英訴訟代理人吳俞穎上列原告與被告蕭世偉、余**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書(蓋印鑑章)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如未分割,請具狀補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並補正全體簽章)。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㈢又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查系爭房地面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