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此於遺產分割,自亦適用之。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此於遺產分割,自亦適用之。
原告訴請代位被代位人施秋娥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土地等遺產,然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中林錫雄、林錫洋、林錫榮、魏林月英均已死亡,自應由渠等繼承人接續辦理繼承登記,始能就附表所示土地等遺產為遺產分割
原告訴請代位被代位人施秋娥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土地等遺產,然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中林錫雄、林錫洋、林錫榮、魏林月英均已死亡,自應由渠等繼承人接續辦理繼承登記,始能就附表所示土地等遺產為遺產分割
理由一、按因遺產分割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上訴人主張張芃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自書遺囑之遺產分割義務。
依上說明,於遺產分割之前,張胡佳津之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即關於上開股票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方屬合法。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徐𥐵上開全體繼承人於89年5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約定由甲○○○、徐富美平均繼承取得徐𥐵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1萬8,097元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㈥、本院審酌林銘中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中,兩造原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達成協議,惟被告鍾素倩拒不表明任何理由,拒絕於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用印
本件為遺產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比例欄負擔。
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至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係針對原法院所為本訴判決關於遺產分割之方式不服,要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反請求追加之訴無涉,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因此,被告周柏君抗辯有受贈與系爭三重區土地,無法採取,故仍應列入遺產分割。
此外丁○○目前失聯,故關於遺產分割我們只好採訴訟方式。我的住所沒有空間讓相對人入住,對於照顧相對人的方式,我沒有明確的想法等語。
㈢被上訴人、王志嘉於108年5月2日就遺產分割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見原審卷第448至451頁),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109年10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分別共有
王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賴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