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經代理債權人江坤葳,惟在法院判決確定後,已經停止代理,但為免之後有更多的紛爭,異議人另有受債務人江乾相之委任,請求法院強制執行遺產分割,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建物為訴外人即蔡重仁與蔡重恩之父蔡順發所興建,蔡重仁依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所有權,並與蔡方秋金共同占有至今,非無權占有;系爭左護龍構造上具獨立性,
生前是否真正有經其同意授權領取其帳戶內之金錢(此為原告所否認),然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後,關於被繼承人乙○○於生前所為之任何委任授權行為,均已消滅,且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在其遺產分割之前
4、被告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案如家事答辯4狀所呈附表4至附表6所示(即附件伍所示)。
22,167,909元(不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贈與部分),相對人之應繼分均已獲有保障。
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
準此,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法予以分割結果,相對人所分得財產價值與其應繼分比例相符,應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4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鴻聯上列原告與陳家和等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從而許宇星備位請求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就附表㈠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按全體繼承人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及就表㈠編號7之建物,辦理房屋稅籍之遺產分割登記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
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此於遺產分割,自亦適用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1287號原告陳金枝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碧玲等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
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書(蓋印鑑章)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如未分割,請具狀補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並補正全體簽章)。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