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0號原告蔡又潔蔡金龍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冠和律師上列原告蔡又潔、蔡金龍與被告蔡杭靖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0號原告蔡又潔蔡金龍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冠和律師上列原告蔡又潔、蔡金龍與被告蔡杭靖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幸福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債權總額:請依執行名義(本院雄院和107司執逸字第70718號債權憑證)所載內容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六、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其業已提出被繼承人李元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又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1號審查意見,認於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得聲請執行扣押該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惟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
又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1號審查意見,認於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得聲請執行扣押該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惟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
又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1號審查意見,認於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得聲請執行扣押該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惟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
又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1號審查意見,認於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得聲請執行扣押該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惟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李○○訴請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本院應以原告起訴範圍為審理,而原告訴請分割之遺產範圍並未列入系爭6樓房屋,系爭6樓房屋並非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本院依據原告起訴之範圍審理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協議為真正,其中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產權二分之一移轉予被上訴人,屬債權契約性質,而非遺產分割協議
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下合稱再證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於完成黃榮圖遺產分割前,上訴人無從憑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固有債務,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遺產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189頁)、就醫及用藥紀錄(更卷第207-210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233-236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