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建物)及編號E所示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蘇福出資興建,因蘇福已於民國75年1月2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就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
下稱系爭建物)及編號E所示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蘇福出資興建,因蘇福已於民國75年1月2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就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
因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又附圖二編號丁部分為供通道使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部分共有人為因遺產分割,而未分得土地之被告計有被告黃泰穎、黃紫婷、黃吳玉珠、黃仁方、黃仁義應除外
1.按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
核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2年3月14日南市財新字第1123005119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1紙、109年1月21日南市財新字第1092901300號函1紙暨隨函檢附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
依本處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記載情形,原納稅義務人為林春木(75年3月18日歿),其繼承人林李米珠君、林世明君、林芳玲君、林秋惠君及林昌平共5人,於111年8月5日檢附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
⒎就丙○○、丁○○○之遺產分割方法,則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壬○○主張澎湖土地由其單獨繼承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⒋繼承資料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⒋繼承資料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⒋繼承資料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⒋繼承資料①債務人就開始違約(最早一筆債務違約日)後,如有繼承事實發生,併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⒋繼承資料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梁炎和雖辯稱:系爭確認書係因上訴人主張○○段土地為梁瓦木之遺產,要求梁陳尾令伊提出供梁炎興等4人分配,伊僅係依梁陳尾及梁炎興等4人要求簽名,該確認書內容排除梁炎松,違反遺產分割之法律規定而無效云云
,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均已獲有保障。
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選任甲○○為未成年人戊○○辦理被繼承人陳宏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㈢原告固主張王以德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乙○○之母,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為被繼承人吳紹文(113年9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與未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受監護人分得之遺產比例,已逾其法定應繼分比例,並未侵害受監護人之權利,故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