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號民事判決
被繼承人之配偶如欲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載明,併請提出價額計算書。
被繼承人之配偶如欲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載明,併請提出價額計算書。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未據提出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吳鴻烈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壢簡字第103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禤惠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
惟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並未規定。民法僅於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吳永洗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債務,然其迄今仍未行使該權利,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吳永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徐美燕、徐美齡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請求撤銷被告徐稟言、徐美齡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又林○銀為原告之繼母,林○銀於生前已與原告均為原告之父吳○茂之繼承人,是原告二人與林○銀前已成立分割協議,協議就被繼承人吳○茂之遺產分割後均分配由原告二人取得,而林○
黃欣訴訟代理人陳柏銓律師被上訴人黃達黃鴻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順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並為起訴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趙○○之遺產分割方法如原告附表1所示(第11頁)。
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畢,獲取其宥恕,且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調解筆錄暨所附確認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㈨被告轉帳予謝妮婕之金額,雖高於被告與謝妮婕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惟謝志賢之遺產迄今仍未辦畢遺產分割(見北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7號卷第33頁),故就此部分實係謝志
⒋繼承資料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無不利於相對人之處。
是以,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且應由債權人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確實屬於無償之處分行為,並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一情負舉證責任
方式;所有繼承人、特別代理人均須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且分割方式不可侵害受監護宣告人應得之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