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18林成達所遺現金,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9萬1千元(1,146,000÷6=191,000)原物分配予原告19林成達所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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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方鍾玉純、方美娟同未取得系爭遺產,若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債權人債權,方鍾玉純、方美娟當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必要,益見原告主張並非無疑。
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四、抗告人另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主張遺囑於繼承人死亡時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及生遺產分割之效力
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而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理由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46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黃濂承之債權人,為查明其所繼承之遺產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法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
,尚無就特定遺產單獨以其應繼分比例行使權利之權,是債權人自不得於施峻山之遺產分割完畢前,單獨就系爭債權之7分之1行使權利。
,尚無就特定遺產單獨以其應繼分比例行使權利之權,是債權人自不得於施峻山之遺產分割完畢前,單獨就系爭債權之7分之1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93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宋耀明訴訟代理人戴安妤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淑汾即葉蘭芬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
惟查,聲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邱垂興之死亡除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各繼承人之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另謝秋寶遺產分割之實際執行者為謝陳妙香,被告無法逕向原告為給付。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依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1、2,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另案判決附表三編號4即為系爭房屋,並在另案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乙、貳、關於侵害繼承權之繼承回復請求部分,記載略以「被告(即本案原告)協議遺產分割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陳文惠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24頁),復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