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催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公同共有債權,即係尚未經遺產分割之權利,該權利之行使並非以經遺產分割為必要。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余如惠附表:編號債務人郭永紳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內容管理方式一、不動產選任黃千珉律師為債務人郭永紳之管理人,辦理郭永紳左列財產遺產分割事宜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即原告甲○○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備位聲明:被繼承人A02之遺產,應按民事答辯狀附件一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分割。
然張俊雄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所遺591,88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為原告與張敦凱共同繼承,且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張敦凱未經原告同意,不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
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㈡又兩造母親已就林宗鍾之遺產另案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亦未提及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原告明知另案尚在審理中,在遺產分割前,共同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不確定,而應依照民法第
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㈡因協議書是偽造的,所以請求將履行協議更改為遺產分割。
理由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