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訴訟代理人徐明德被告吳童芯吳彩柔吳振華吳振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訴訟代理人徐明德被告吳童芯吳彩柔吳振華吳振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林順標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因兩造間意見紛歧,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遺產分割。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明文規定。
兩造及關係人葉原禎現就被繼承人葉太郎之遺產分割及相對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案分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因兩造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生前於民國104年8月22日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遺贈予辛○○之子即被告戊○○、己○○,原告顯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上訴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許耀烱,以證明許炳南死亡時,全體繼承人有無將重建後房屋作為許炳南遺產分割之範圍討論歸屬。
此筆補償金與另筆就該房屋之租金7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275,045元,因被繼承人A11嗣後死亡,遂由訴外人吳○財提存於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故應將上開提存款275,045元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標的
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家族成員所共有,嗣因遺產分割而遭變賣,原告為確保祖產之完整性,考量其父即訴外人王錦郎有優先
李榮顯之繼承人為原告、黃玉華、李春雄、李育誠,其等4人經協議遺產分割,由原告取得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債權。
已如前述,又上開出租系爭建物一之行為,事前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為原告所陳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及被告鍾林渝就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除已於起訴狀主張之不動產外,被告間尚有就被繼承人劉王秀葉其他遺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原告未將各該遺產分割協議中全部之遺產分割標的列為本件訴訟欲聲明撤
5.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並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內容,分別列載各筆遺產之價額,及各筆遺產將如何辦理分割,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須公平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㈡遺產分割協議書(包含動產、不動產等,並請具體表明每個遺產項目之分割方法,以及經聲請人、被繼承人所有子女及特別代理人同意並蓋用印鑑章),並提出聲請人、被繼承人上開子女及特別
又被告等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吳宣廷有怠於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
復按因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又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