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undefined判決
莊進財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避免149地號土地再為細分,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以金錢找補上訴人各120萬元,高於抵價地換算特留分之價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移轉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莊進財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避免149地號土地再為細分,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以金錢找補上訴人各120萬元,高於抵價地換算特留分之價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移轉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莊進財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避免149地號土地再為細分,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以金錢找補上訴人各120萬元,高於抵價地換算特留分之價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移轉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經濟及生活穩定度提升,惟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之大妹於114年8月31日結束安置返家,尚須評估受安置人之母面對受安置人大妹返家後之照顧、工作安排及對於受
七、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被告陳封義非原住民而就附表一編號1遺產無繼承權,及兩造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等情事,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因訴外人即曾堃勝之另繼承人曾文慧迄未就系爭口頭協議內容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一、二生效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二之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並考量被告僅因兩造家族遺產分割之財產糾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攻擊原告之臉部,對原告身心造成之衝擊應較為嚴重等一切情狀
3於111年8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A03之配偶,與A03育有上訴人、A04及A05,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喪失對於A03之繼承權情事,A03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依前揭說明,尚無違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可避免張錦郎等5人因應有部分均為1/14而導致土地細分、受有損失,況其等為手足至親關係,日後待編號A為遺產分割後
,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死亡後,由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依00年0月0日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96年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分割,並於00年0月0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吳秀鳳吳文明吳秀美共同訴訟代理人劉逸柏律師杜佳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
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理賢之遺產管理人後,聲請人即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參與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父呂得田之遺產分割協議事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朱漢輝、朱玖輝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未據表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是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
A02到庭具結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手寫的文字是我寫的,我是依據代書張復源告知我的事情,去寫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但他們當初怎麼談或協議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是張復源把他們達成協議之
法定代理人趙守文被告謝異橦羅月英謝沐涼謝杰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貳)被告鄭贊泰以:一、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登記時,並不包括系爭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