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974號民事判決
告姚美琴王玲英姚慧敏姚世韋姚素琴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事件
告姚美琴王玲英姚慧敏姚世韋姚素琴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事件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王中平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基此,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A01及特別代理人A03於辦理被繼承人王倉明遺產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A02之權益,特予敘明。
再抗告意旨以:90號判決未否定伊就系爭土地所欲保全之特留分扣減權、遺產分割請求權,伊所保全之請求仍存在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再抗告意旨以:90號判決未否定伊就系爭土地所欲保全之特留分扣減權、遺產分割請求權,伊所保全之請求仍存在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曹吳雪於112年8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單獨繼承,有曹吳雪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1頁),是原告曹福忠之應繼分為2/20(1/20+1/20)。
㈢原告雖另主張該70萬元係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補償金性質,且另案遺產分割訴訟,經同意列入分割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67頁背面),惟本件房屋之出賣苟合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見本院卷二第339頁)所示,系爭土地幾乎完全為原告所有之編號A建物所占用,本院考量上開建物目前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而被告人數眾多且於遺產分割前仍屬公同共有之狀態
而被告蔡美月等35人在就吳老攕所遺留部分土地辦理遺產分割前,亦無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是本院基於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前開必要情形,堪信就如乙案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於分割後仍有維持共有之
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事件,選任A02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惟系爭訴訟係由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相對人何坤海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該裁判之結果並不會致生侵害債權人債權之問題,自難認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
、遺產分割協議書、存款餘額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
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兼以原告主張就A04所應分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直接自遺產中扣除給付之
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
理由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按遺產分割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