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然前2份文件上筆跡尚無從認定為范碧絨所書,且前述文件上無日期,從繼承、遺產分割協議等詞,范碧絨於112年6月間是否確有贈與系爭財產予原告之意,實非無疑。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坡幣3萬5,721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內由抗告人代位受領(見原審卷1第299-302頁);及其於114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其係代位債務人對於繼承公同共有之遺產行使遺產分割
⒈原告主張未同意出售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楊世安,係以被告辦理兩造父親黃清諒之遺產時,未告知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嗣於111年4月間,被告始交付遺產稅申報繳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但其並未提出遺產分割之相關協議供參,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乃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亦與登記之事實不符,應無足採。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廖學勳於110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廖益增等6人於113年7月18日持系爭確定判決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單獨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經被告核認係屬有償移轉
並由被告獨自清償丁煙進之債務,而原告等人深知土地之變賣、債務之清償、稅務之繳納等均非易事,且依當時土地之公告現值觀之,其價值遠低於丁煙進所遺留之債務,於是兩造均同意該處理方式,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
(二)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又無合法生效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則家事補充書狀附表二(見第280至281頁)編號1至9號房地應有部分仍為被繼承人A01之全
⒉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楊乃馨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並用之償還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伊為保全債權目的,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訴訟代理人吳紀賢律師被告A0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B1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
日死亡,繼承人為王香、陳博閎、陳宥寧(下稱王香3人),且未拋棄繼承,並於114年6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5頁),嗣因王香3人於114年6月1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彰補字第408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銘僑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河村、曾**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然A03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假借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向A01、A02索取印鑑章,又未經A01、A02之同意,於114年8月22日偽造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理由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