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補字第11號民事判決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參照)。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參照)。
應補正之事項:一、請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應寫股票公司全稱,分配股數欄位應明確載明股票數額,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
應補正之事項:一、請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應寫股票公司全稱,分配股數欄位應明確載明股票數額,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
準此,本院爰將被繼承人張金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受益憑證總單位數不得少於掛失函總單位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未提出繼承系統表正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被繼承人陳徐勤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及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本院於民國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13,774,836元+503,240元=14,278,076元);又債務人邱垂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1/3(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則本件債務人邱垂鉉因遺產分割
又於系爭訴訟審理時,相對人就已代表繼承人全體領得之外幣曾庭稱「此部分應待被告協同處理」,法院亦認定前開外幣「在兩造完成遺產分割前,對於特定遺產,均無取得單獨處分之權利
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
梁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梁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
此外,因民法1164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個別遺產之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而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係以所有權之分別共有
理由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公同共有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原告應有部分為16分之1,土地上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欄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施李欄所興建,被告等為施李欄之繼承人,就施李欄之遺產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選任A08為未成年人A04於辦理被繼承人藍太福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協議分割及登記事宜。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A03主張系爭建物坐落高雄市岡山區,本院就蔡四枝之遺產分割有管轄權云云,並非可取。
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應補正之事項:請提出與聲請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蓋印文相同之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原本。
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佳文訴訟代理人張師誠被告王宇潔李春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係屬當事人適格要件,並非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仍應為其所代位之債務人施○展與其他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核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