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5年度潮補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劉丁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劉丁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其等再連帶補償相對人624,803元,以供支付相對人之醫療養護等費用,爰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補正全體簽章)。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影本。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二、請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應寫股票公司全稱,分配股數欄位應明確載明股票數額,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228股)。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因A09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妨害原告對A09所有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項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鴻聯訴訟代理人吳昶毅被告楊盛泉上列當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被告楊00等人間,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故解釋上,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
另被告得否請求其他繼承人分擔扶養費,顯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所涉及之當事人亦不完全相同,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遺產中扣還其支付之扶養費用,亦不得於遺產分割事件中為此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0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佳文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琇琪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邱明怡邱政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邱瑞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
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該判決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葉春蘭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理由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
應補正之事項:一、請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應記載被繼承人姓名、股票公司全稱及分配總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