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2號民事判決
,為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為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是本件即應係在未經告訴人張秋鳳、張彤菱之同意下,即率爾製作該表彰繼承人張秋鳳、張彤菱與其他繼承人間存有此一合意意思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私文書,是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二、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郭加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遺產分割協議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請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
次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
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遺產分割有利於相對人,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又A11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因A11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分割遺產。
又A04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因A04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分割遺產。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又A16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因A16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分割遺產。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係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財產而為兩造繼承之範圍,並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王科濠、王柏凱之母親,因被繼承人A01(即未成年人之父)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時涉及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
⑸又依上開說明,遺產分割時得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公同共有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因劉月嬌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1165條第1項,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
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永祥於伊之被繼承人陳忠益死亡後,取走屬於陳忠益獨資經營之三富當舖所有金錢,共計新台幣(下同)888萬9998元(下稱系爭款項),應負返還之責,伊因與陳忠益之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取得
原確定判決逕認伊等提領、轉匯吳婉如帳戶內存款共計680萬9,607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並將該不當得利債權列入吳婉如遺產分割,已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